1945年,党的七大作出召开中国革命死难烈士追悼大会的决定,这是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烈士”一词。
1980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二条对革命烈士的范围作了更为明确的界定:“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
2011年7月,国务院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订为《烈士褒扬条例》。该条例去掉了“革命”二字,对于烈士的界定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出现“敌人”字样,“人民”也被“公民”所取代。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烈士褒扬条例》规定了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同时规定:
“按照本条例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
“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